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Document Information:
- Year: 2007
 - Country: China
 - Language: English
 - Document Type: Domestic Law or Regulation
 - Topic: Taxation and Fiscal Issues
 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https://www.chinatax.gov.cn/n810341/n810765/n812176/n812748/c1193046/content.html	1/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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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	务	院
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实	施	条	例
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国	务	院	令	[2007]512号
【	字	体	:	大	 中	 小	】	 打	印	本	页
 	 	 	 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实	施	条	例	》	已	经	2007年	11月	28日	国	务	院	第	197次	常	务	会	议	通	过	,	现	予	公	布	,
自	2008年	1月	1日	起	施	行	。
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总	 	 	理	 	 
温	家	宝
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 	二
○	○	七	年	十	二	月	六	日
 
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实	施	条	例
 	 	 	 	第	一	章	 	 	总	 	 	 	 	则
 	 	 	 	第	一	条	 	 	根	据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》	(	以	下	简	称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)	的	规	定	,	制	定	本	条	例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一	条	所	称	个	人	独	资	企	业	、	合	伙	企	业	,	是	指	依	照	中	国	法	律	、	行	政	法	规	成	立	的	个	人
独	资	企	业	、	合	伙	企	业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条	所	称	依	法	在	中	国	境	内	成	立	的	企	业	,	包	括	依	照	中	国	法	律	、	行	政	法	规	在	中	国	境
内	成	立	的	企	业	、	事	业	单	位	、	社	会	团	体	以	及	其	他	取	得	收	入	的	组	织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条	所	称	依	照	外	国	(	地	区	)	法	律	成	立	的	企	业	,	包	括	依	照	外	国	(	地	区	)	法	律	成	立	的	企	业	和	其
他	取	得	收	入	的	组	织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条	所	称	实	际	管	理	机	构	,	是	指	对	企	业	的	生	产	经	营	、	人	员	、	账	务	、	财	产	等	实	施	实
质	性	全	面	管	理	和	控	制	的	机	构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条	第	三	款	所	称	机	构	、	场	所	,	是	指	在	中	国	境	内	从	事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的	机	构	、	场
所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管	理	机	构	、	营	业	机	构	、	办	事	机	构	;
 	 	 	 	(	二	)	工	厂	、	农	场	、	开	采	自	然	资	源	的	场	所	;
 	 	 	 	(	三	)	提	供	劳	务	的	场	所	;
总	局	概	况	信	息	公	开	新	闻	发	布	税	收	政	策	纳	税	服	务	税	收	知	识	互	动	交	流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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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(	四	)	从	事	建	筑	、	安	装	、	装	配	、	修	理	、	勘	探	等	工	程	作	业	的	场	所	;
 	 	 	 	(	五	)	其	他	从	事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的	机	构	、	场	所	。
 	 	 	 	非	居	民	企	业	委	托	营	业	代	理	人	在	中	国	境	内	从	事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的	,	包	括	委	托	单	位	或	者	个	人	经	常	代	其	签	订	合	同	,
或	者	储	存	、	交	付	货	物	等	,	该	营	业	代	理	人	视	为	非	居	民	企	业	在	中	国	境	内	设	立	的	机	构	、	场	所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条	所	称	所	得	,	包	括	销	售	货	物	所	得	、	提	供	劳	务	所	得	、	转	让	财	产	所	得	、	股	息	红	利
等	权	益	性	投	资	所	得	、	利	息	所	得	、	租	金	所	得	、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所	得	、	接	受	捐	赠	所	得	和	其	他	所	得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条	所	称	来	源	于	中	国	境	内	、	境	外	的	所	得	,	按	照	以	下	原	则	确	定	:
 	 	 	 	(	一	)	销	售	货	物	所	得	,	按	照	交	易	活	动	发	生	地	确	定	;
 	 	 	 	(	二	)	提	供	劳	务	所	得	,	按	照	劳	务	发	生	地	确	定	;
 	 	 	 	(	三	)	转	让	财	产	所	得	,	不	动	产	转	让	所	得	按	照	不	动	产	所	在	地	确	定	,	动	产	转	让	所	得	按	照	转	让	动	产	的	企	业	或	者	机
构	、	场	所	所	在	地	确	定	,	权	益	性	投	资	资	产	转	让	所	得	按	照	被	投	资	企	业	所	在	地	确	定	;
 	 	 	 	(	四	)	股	息	、	红	利	等	权	益	性	投	资	所	得	,	按	照	分	配	所	得	的	企	业	所	在	地	确	定	;
 	 	 	 	(	五	)	利	息	所	得	、	租	金	所	得	、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所	得	,	按	照	负	担	、	支	付	所	得	的	企	业	或	者	机	构	、	场	所	所	在	地	确
定	,	或	者	按	照	负	担	、	支	付	所	得	的	个	人	的	住	所	地	确	定	;
 	 	 	 	(	六	)	其	他	所	得	,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确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条	所	称	实	际	联	系	,	是	指	非	居	民	企	业	在	中	国	境	内	设	立	的	机	构	、	场	所	拥	有	据	以	取
得	所	得	的	股	权	、	债	权	,	以	及	拥	有	、	管	理	、	控	制	据	以	取	得	所	得	的	财	产	等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章	 	 	应	纳	税	所	得	额
 	 	 	 	第	一	节	 	 	一	般	规	定
 	 	 	 	第	九	条	 	 	企	业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的	计	算	,	以	权	责	发	生	制	为	原	则	,	属	于	当	期	的	收	入	和	费	用	,	不	论	款	项	是	否	收
付	,	均	作	为	当	期	的	收	入	和	费	用	;	不	属	于	当	期	的	收	入	和	费	用	,	即	使	款	项	已	经	在	当	期	收	付	,	均	不	作	为	当	期	的	收	入	和	费
用	。	本	条	例	和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的	除	外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条	所	称	亏	损	,	是	指	企	业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和	本	条	例	的	规	定	将	每	一	纳	税	年	度	的
收	入	总	额	减	除	不	征	税	收	入	、	免	税	收	入	和	各	项	扣	除	后	小	于	零	的	数	额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五	条	所	称	清	算	所	得	,	是	指	企	业	的	全	部	资	产	可	变	现	价	值	或	者	交	易	价	格	减	除
资	产	净	值	、	清	算	费	用	以	及	相	关	税	费	等	后	的	余	额	。
 	 	 	 	投	资	方	企	业	从	被	清	算	企	业	分	得	的	剩	余	资	产	,	其	中	相	当	于	从	被	清	算	企	业	累	计	未	分	配	利	润	和	累	计	盈	余	公	积	中	应
当	分	得	的	部	分	,	应	当	确	认	为	股	息	所	得	;	剩	余	资	产	减	除	上	述	股	息	所	得	后	的	余	额	,	超	过	或	者	低	于	投	资	成	本	的	部	分	,	应	当
确	认	为	投	资	资	产	转	让	所	得	或	者	损	失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节	 	 	收	 	 	 	 	入
 	 	 	 	第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所	称	企	业	取	得	收	入	的	货	币	形	式	,	包	括	现	金	、	存	款	、	应	收	账	款	、	应	收	票
据	、	准	备	持	有	至	到	期	的	债	券	投	资	以	及	债	务	的	豁	免	等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所	称	企	业	取	得	收	入	的	非	货	币	形	式	,	包	括	固	定	资	产	、	生	物	资	产	、	无	形	资	产	、	股	权	投	资	、
存	货	、	不	准	备	持	有	至	到	期	的	债	券	投	资	、	劳	务	以	及	有	关	权	益	等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所	称	企	业	以	非	货	币	形	式	取	得	的	收	入	,	应	当	按	照	公	允	价	值	确	定	收	入	额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所	称	公	允	价	值	,	是	指	按	照	市	场	价	格	确	定	的	价	值	。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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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第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一	)	项	所	称	销	售	货	物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销	售	商	品	、	产	品	、	原	材	料	、	包
装	物	、	低	值	易	耗	品	以	及	其	他	存	货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提	供	劳	务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从	事	建	筑	安	装	、	修	理	修	配	、	交
通	运	输	、	仓	储	租	赁	、	金	融	保	险	、	邮	电	通	信	、	咨	询	经	纪	、	文	化	体	育	、	科	学	研	究	、	技	术	服	务	、	教	育	培	训	、	餐	饮	住	宿	、	中
介	代	理	、	卫	生	保	健	、	社	区	服	务	、	旅	游	、	娱	乐	、	加	工	以	及	其	他	劳	务	服	务	活	动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三	)	项	所	称	转	让	财	产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转	让	固	定	资	产	、	生	物	资	产	、	无
形	资	产	、	股	权	、	债	权	等	财	产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四	)	项	所	称	股	息	、	红	利	等	权	益	性	投	资	收	益	,	是	指	企	业	因	权	益	性	投	资
从	被	投	资	方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股	息	、	红	利	等	权	益	性	投	资	收	益	,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外	,	按	照	被	投	资	方	作	出	利	润	分	配	决
定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五	)	项	所	称	利	息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将	资	金	提	供	他	人	使	用	但	不	构	成	权	益
性	投	资	,	或	者	因	他	人	占	用	本	企	业	资	金	取	得	的	收	入	,	包	括	存	款	利	息	、	贷	款	利	息	、	债	券	利	息	、	欠	款	利	息	等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利	息	收	入	,	按	照	合	同	约	定	的	债	务	人	应	付	利	息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六	)	项	所	称	租	金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提	供	固	定	资	产	、	包	装	物	或	者	其	他	有
形	资	产	的	使	用	权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租	金	收	入	,	按	照	合	同	约	定	的	承	租	人	应	付	租	金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七	)	项	所	称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提	供	专	利	权	、	非	专	利	技
术	、	商	标	权	、	著	作	权	以	及	其	他	特	许	权	的	使	用	权	取	得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收	入	,	按	照	合	同	约	定	的	特	许	权	使	用	人	应	付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八	)	项	所	称	接	受	捐	赠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接	受	的	来	自	其	他	企	业	、	组	织
或	者	个	人	无	偿	给	予	的	货	币	性	资	产	、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。
 	 	 	 	接	受	捐	赠	收	入	,	按	照	实	际	收	到	捐	赠	资	产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	(	九	)	项	所	称	其	他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取	得	的	除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六	条	第
(	一	)	项	至	第	(	八	)	项	规	定	的	收	入	外	的	其	他	收	入	,	包	括	企	业	资	产	溢	余	收	入	、	逾	期	未	退	包	装	物	押	金	收	入	、	确	实	无	法	偿
付	的	应	付	款	项	、	已	作	坏	账	损	失	处	理	后	又	收	回	的	应	收	款	项	、	债	务	重	组	收	入	、	补	贴	收	入	、	违	约	金	收	入	、	汇	兑	收	益	等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的	下	列	生	产	经	营	业	务	可	以	分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:
 	 	 	 	(	一	)	以	分	期	收	款	方	式	销	售	货	物	的	,	按	照	合	同	约	定	的	收	款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;
 	 	 	 	(	二	)	企	业	受	托	加	工	制	造	大	型	机	械	设	备	、	船	舶	、	飞	机	,	以	及	从	事	建	筑	、	安	装	、	装	配	工	程	业	务	或	者	提	供	其	他
劳	务	等	,	持	续	时	间	超	过	12个	月	的	,	按	照	纳	税	年	度	内	完	工	进	度	或	者	完	成	的	工	作	量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四	条	 	 	采	取	产	品	分	成	方	式	取	得	收	入	的	,	按	照	企	业	分	得	产	品	的	日	期	确	认	收	入	的	实	现	,	其	收	入	额	按	照
产	品	的	公	允	价	值	确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交	换	,	以	及	将	货	物	、	财	产	、	劳	务	用	于	捐	赠	、	偿	债	、	赞	助	、	集	资	、	广
告	、	样	品	、	职	工	福	利	或	者	利	润	分	配	等	用	途	的	,	应	当	视	同	销	售	货	物	、	转	让	财	产	或	者	提	供	劳	务	,	但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
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的	除	外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七	条	第	(	一	)	项	所	称	财	政	拨	款	,	是	指	各	级	人	民	政	府	对	纳	入	预	算	管	理	的	事	业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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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	位	、	社	会	团	体	等	组	织	拨	付	的	财	政	资	金	,	但	国	务	院	和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的	除	外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七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行	政	事	业	性	收	费	,	是	指	依	照	法	律	法	规	等	有	关	规	定	,	按	照	国	务	院	规	定	程
序	批	准	,	在	实	施	社	会	公	共	管	理	,	以	及	在	向	公	民	、	法	人	或	者	其	他	组	织	提	供	特	定	公	共	服	务	过	程	中	,	向	特	定	对	象	收	取	并	纳
入	财	政	管	理	的	费	用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七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政	府	性	基	金	,	是	指	企	业	依	照	法	律	、	行	政	法	规	等	有	关	规	定	,	代	政	府	收	取
的	具	有	专	项	用	途	的	财	政	资	金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七	条	第	(	三	)	项	所	称	国	务	院	规	定	的	其	他	不	征	税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取	得	的	,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
务	主	管	部	门	规	定	专	项	用	途	并	经	国	务	院	批	准	的	财	政	性	资	金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节	 	 	扣	 	 	 	 	除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有	关	的	支	出	,	是	指	与	取	得	收	入	直	接	相	关	的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合	理	的	支	出	,	是	指	符	合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常	规	,	应	当	计	入	当	期	损	益	或	者	有	关	资	产	成	本
的	必	要	和	正	常	的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支	出	应	当	区	分	收	益	性	支	出	和	资	本	性	支	出	。	收	益	性	支	出	在	发	生	当	期	直	接	扣	除	;	资
本	性	支	出	应	当	分	期	扣	除	或	者	计	入	有	关	资	产	成	本	,	不	得	在	发	生	当	期	直	接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的	不	征	税	收	入	用	于	支	出	所	形	成	的	费	用	或	者	财	产	,	不	得	扣	除	或	者	计	算	对	应	的	折	旧	、	摊	销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除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和	本	条	例	另	有	规	定	外	,	企	业	实	际	发	生	的	成	本	、	费	用	、	税	金	、	损	失	和	其	他	支	出	,	不	得	重	复	扣
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二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成	本	,	是	指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中	发	生	的	销	售	成	本	、	销	货	成	本	、
业	务	支	出	以	及	其	他	耗	费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费	用	,	是	指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中	发	生	的	销	售	费	用	、	管	理	费	用	和	财
务	费	用	,	已	经	计	入	成	本	的	有	关	费	用	除	外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税	金	,	是	指	企	业	发	生	的	除	企	业	所	得	税	和	允	许	抵	扣	的	增	值	税	以	外	的
各	项	税	金	及	其	附	加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损	失	,	是	指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中	发	生	的	固	定	资	产	和	存	货	的	盘
亏	、	毁	损	、	报	废	损	失	,	转	让	财	产	损	失	,	呆	账	损	失	,	坏	账	损	失	,	自	然	灾	害	等	不	可	抗	力	因	素	造	成	的	损	失	以	及	其	他	损	失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损	失	,	减	除	责	任	人	赔	偿	和	保	险	赔	款	后	的	余	额	,	依	照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的	规	定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已	经	作	为	损	失	处	理	的	资	产	,	在	以	后	纳	税	年	度	又	全	部	收	回	或	者	部	分	收	回	时	,	应	当	计	入	当	期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八	条	所	称	其	他	支	出	,	是	指	除	成	本	、	费	用	、	税	金	、	损	失	外	,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
活	动	中	发	生	的	与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有	关	的	、	合	理	的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合	理	的	工	资	薪	金	支	出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所	称	工	资	薪	金	,	是	指	企	业	每	一	纳	税	年	度	支	付	给	在	本	企	业	任	职	或	者	受	雇	的	员	工	的	所	有	现	金	形	式	或	者	非	现
金	形	式	的	劳	动	报	酬	,	包	括	基	本	工	资	、	奖	金	、	津	贴	、	补	贴	、	年	终	加	薪	、	加	班	工	资	,	以	及	与	员	工	任	职	或	者	受	雇	有	关	的	其
他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依	照	国	务	院	有	关	主	管	部	门	或	者	省	级	人	民	政	府	规	定	的	范	围	和	标	准	为	职	工	缴	纳	的	基	本	养	老
保	险	费	、	基	本	医	疗	保	险	费	、	失	业	保	险	费	、	工	伤	保	险	费	、	生	育	保	险	费	等	基	本	社	会	保	险	费	和	住	房	公	积	金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为	投	资	者	或	者	职	工	支	付	的	补	充	养	老	保	险	费	、	补	充	医	疗	保	险	费	,	在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规	定	的	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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围	和	标	准	内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六	条	 	 	除	企	业	依	照	国	家	有	关	规	定	为	特	殊	工	种	职	工	支	付	的	人	身	安	全	保	险	费	和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
部	门	规	定	可	以	扣	除	的	其	他	商	业	保	险	费	外	,	企	业	为	投	资	者	或	者	职	工	支	付	的	商	业	保	险	费	,	不	得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中	发	生	的	合	理	的	不	需	要	资	本	化	的	借	款	费	用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为	购	置	、	建	造	固	定	资	产	、	无	形	资	产	和	经	过	12个	月	以	上	的	建	造	才	能	达	到	预	定	可	销	售	状	态	的	存	货	发	生	借	款
的	,	在	有	关	资	产	购	置	、	建	造	期	间	发	生	的	合	理	的	借	款	费	用	,	应	当	作	为	资	本	性	支	出	计	入	有	关	资	产	的	成	本	,	并	依	照	本	条	例
的	规	定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中	发	生	的	下	列	利	息	支	出	,	准	予	扣	除	:
 	 	 	 	(	一	)	非	金	融	企	业	向	金	融	企	业	借	款	的	利	息	支	出	、	金	融	企	业	的	各	项	存	款	利	息	支	出	和	同	业	拆	借	利	息	支	出	、	企	业
经	批	准	发	行	债	券	的	利	息	支	出	;
 	 	 	 	(	二	)	非	金	融	企	业	向	非	金	融	企	业	借	款	的	利	息	支	出	,	不	超	过	按	照	金	融	企	业	同	期	同	类	贷	款	利	率	计	算	的	数	额	的	部
分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在	货	币	交	易	中	,	以	及	纳	税	年	度	终	了	时	将	人	民	币	以	外	的	货	币	性	资	产	、	负	债	按	照	期	末	即	期
人	民	币	汇	率	中	间	价	折	算	为	人	民	币	时	产	生	的	汇	兑	损	失	,	除	已	经	计	入	有	关	资	产	成	本	以	及	与	向	所	有	者	进	行	利	润	分	配	相	关	的
部	分	外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职	工	福	利	费	支	出	,	不	超	过	工	资	薪	金	总	额	14%的	部	分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拨	缴	的	工	会	经	费	,	不	超	过	工	资	薪	金	总	额	2%的	部	分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二	条	 	 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外	,	企	业	发	生	的	职	工	教	育	经	费	支	出	,	不	超	过	工	资	薪
金	总	额	2.5%的	部	分	,	准	予	扣	除	;	超	过	部	分	,	准	予	在	以	后	纳	税	年	度	结	转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与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有	关	的	业	务	招	待	费	支	出	,	按	照	发	生	额	的	60%扣	除	,	但	最	高	不	得	超
过	当	年	销	售	(	营	业	)	收	入	的	5‰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符	合	条	件	的	广	告	费	和	业	务	宣	传	费	支	出	,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
外	,	不	超	过	当	年	销	售	(	营	业	)	收	入	15%的	部	分	,	准	予	扣	除	;	超	过	部	分	,	准	予	在	以	后	纳	税	年	度	结	转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依	照	法	律	、	行	政	法	规	有	关	规	定	提	取	的	用	于	环	境	保	护	、	生	态	恢	复	等	方	面	的	专	项	资	金	,	准
予	扣	除	。	上	述	专	项	资	金	提	取	后	改	变	用	途	的	,	不	得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参	加	财	产	保	险	,	按	照	规	定	缴	纳	的	保	险	费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根	据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的	需	要	租	入	固	定	资	产	支	付	的	租	赁	费	,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扣	除	:
 	 	 	 	(	一	)	以	经	营	租	赁	方	式	租	入	固	定	资	产	发	生	的	租	赁	费	支	出	,	按	照	租	赁	期	限	均	匀	扣	除	;
 	 	 	 	(	二	)	以	融	资	租	赁	方	式	租	入	固	定	资	产	发	生	的	租	赁	费	支	出	,	按	照	规	定	构	成	融	资	租	入	固	定	资	产	价	值	的	部	分	应	当
提	取	折	旧	费	用	,	分	期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合	理	的	劳	动	保	护	支	出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之	间	支	付	的	管	理	费	、	企	业	内	营	业	机	构	之	间	支	付	的	租	金	和	特	许	权	使	用	费	,	以	及	非	银	行	企
业	内	营	业	机	构	之	间	支	付	的	利	息	,	不	得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条	 	 	非	居	民	企	业	在	中	国	境	内	设	立	的	机	构	、	场	所	,	就	其	中	国	境	外	总	机	构	发	生	的	与	该	机	构	、	场	所	生	产
经	营	有	关	的	费	用	,	能	够	提	供	总	机	构	出	具	的	费	用	汇	集	范	围	、	定	额	、	分	配	依	据	和	方	法	等	证	明	文	件	,	并	合	理	分	摊	的	,	准	予
扣	除	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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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九	条	所	称	公	益	性	捐	赠	,	是	指	企	业	通	过	公	益	性	社	会	团	体	或	者	县	级	以	上	人	民	政
府	及	其	部	门	,	用	于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公	益	事	业	捐	赠	法	》	规	定	的	公	益	事	业	的	捐	赠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二	条	 	 	本	条	例	第	五	十	一	条	所	称	公	益	性	社	会	团	体	,	是	指	同	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	的	基	金	会	、	慈	善	组	织	等	社
会	团	体	:
 	 	 	 	(	一	)	依	法	登	记	,	具	有	法	人	资	格	;
 	 	 	 	(	二	)	以	发	展	公	益	事	业	为	宗	旨	,	且	不	以	营	利	为	目	的	;
 	 	 	 	(	三	)	全	部	资	产	及	其	增	值	为	该	法	人	所	有	;
 	 	 	 	(	四	)	收	益	和	营	运	结	余	主	要	用	于	符	合	该	法	人	设	立	目	的	的	事	业	;
 	 	 	 	(	五	)	终	止	后	的	剩	余	财	产	不	归	属	任	何	个	人	或	者	营	利	组	织	;
 	 	 	 	(	六	)	不	经	营	与	其	设	立	目	的	无	关	的	业	务	;
 	 	 	 	(	七	)	有	健	全	的	财	务	会	计	制	度	;
 	 	 	 	(	八	)	捐	赠	者	不	以	任	何	形	式	参	与	社	会	团	体	财	产	的	分	配	;
 	 	 	 	(	九	)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会	同	国	务	院	民	政	部	门	等	登	记	管	理	部	门	规	定	的	其	他	条	件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发	生	的	公	益	性	捐	赠	支	出	,	不	超	过	年	度	利	润	总	额	12%的	部	分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年	度	利	润	总	额	,	是	指	企	业	依	照	国	家	统	一	会	计	制	度	的	规	定	计	算	的	年	度	会	计	利	润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条	第	(	六	)	项	所	称	赞	助	支	出	,	是	指	企	业	发	生	的	与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无	关	的	各
种	非	广	告	性	质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条	第	(	七	)	项	所	称	未	经	核	定	的	准	备	金	支	出	,	是	指	不	符	合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
务	主	管	部	门	规	定	的	各	项	资	产	减	值	准	备	、	风	险	准	备	等	准	备	金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节	 	 	资	产	的	税	务	处	理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的	各	项	资	产	,	包	括	固	定	资	产	、	生	物	资	产	、	无	形	资	产	、	长	期	待	摊	费	用	、	投	资	资	产	、	存	货
等	,	以	历	史	成	本	为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所	称	历	史	成	本	,	是	指	企	业	取	得	该	项	资	产	时	实	际	发	生	的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持	有	各	项	资	产	期	间	资	产	增	值	或	者	减	值	,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规	定	可	以	确	认	损	益	外	,	不	得	调	整
该	资	产	的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一	条	所	称	固	定	资	产	,	是	指	企	业	为	生	产	产	品	、	提	供	劳	务	、	出	租	或	者	经	营	管
理	而	持	有	的	、	使	用	时	间	超	过	12个	月	的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,	包	括	房	屋	、	建	筑	物	、	机	器	、	机	械	、	运	输	工	具	以	及	其	他	与	生	产	经
营	活	动	有	关	的	设	备	、	器	具	、	工	具	等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八	条	 	 	固	定	资	产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确	定	计	税	基	础	:
 	 	 	 	(	一	)	外	购	的	固	定	资	产	,	以	购	买	价	款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以	及	直	接	归	属	于	使	该	资	产	达	到	预	定	用	途	发	生	的	其	他
支	出	为	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二	)	自	行	建	造	的	固	定	资	产	,	以	竣	工	结	算	前	发	生	的	支	出	为	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三	)	融	资	租	入	的	固	定	资	产	,	以	租	赁	合	同	约	定	的	付	款	总	额	和	承	租	人	在	签	订	租	赁	合	同	过	程	中	发	生	的	相	关	费	用
为	计	税	基	础	,	租	赁	合	同	未	约	定	付	款	总	额	的	,	以	该	资	产	的	公	允	价	值	和	承	租	人	在	签	订	租	赁	合	同	过	程	中	发	生	的	相	关	费	用	为
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四	)	盘	盈	的	固	定	资	产	,	以	同	类	固	定	资	产	的	重	置	完	全	价	值	为	计	税	基	础	;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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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(	五	)	通	过	捐	赠	、	投	资	、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交	换	、	债	务	重	组	等	方	式	取	得	的	固	定	资	产	,	以	该	资	产	的	公	允	价	值	和	支
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六	)	改	建	的	固	定	资	产	,	除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一	)	项	和	第	(	二	)	项	规	定	的	支	出	外	,	以	改	建	过	程	中
发	生	的	改	建	支	出	增	加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十	九	条	 	 	固	定	资	产	按	照	直	线	法	计	算	的	折	旧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应	当	自	固	定	资	产	投	入	使	用	月	份	的	次	月	起	计	算	折	旧	;	停	止	使	用	的	固	定	资	产	,	应	当	自	停	止	使	用	月	份	的	次	月
起	停	止	计	算	折	旧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应	当	根	据	固	定	资	产	的	性	质	和	使	用	情	况	,	合	理	确	定	固	定	资	产	的	预	计	净	残	值	。	固	定	资	产	的	预	计	净	残	值	一	经
确	定	,	不	得	变	更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条	 	 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外	,	固	定	资	产	计	算	折	旧	的	最	低	年	限	如	下	:
 	 	 	 	(	一	)	房	屋	、	建	筑	物	,	为	20年	;
 	 	 	 	(	二	)	飞	机	、	火	车	、	轮	船	、	机	器	、	机	械	和	其	他	生	产	设	备	,	为	10年	;
 	 	 	 	(	三	)	与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有	关	的	器	具	、	工	具	、	家	具	等	,	为	5年	;
 	 	 	 	(	四	)	飞	机	、	火	车	、	轮	船	以	外	的	运	输	工	具	,	为	4年	;
 	 	 	 	(	五	)	电	子	设	备	,	为	3年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一	条	 	 	从	事	开	采	石	油	、	天	然	气	等	矿	产	资	源	的	企	业	,	在	开	始	商	业	性	生	产	前	发	生	的	费	用	和	有	关	固	定	资
产	的	折	耗	、	折	旧	方	法	,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行	规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二	条	 	 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确	定	计	税	基	础	:
 	 	 	 	(	一	)	外	购	的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以	购	买	价	款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二	)	通	过	捐	赠	、	投	资	、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交	换	、	债	务	重	组	等	方	式	取	得	的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以	该	资	产	的	公	允	价
值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所	称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是	指	企	业	为	生	产	农	产	品	、	提	供	劳	务	或	者	出	租	等	而	持	有	的	生	物	资	产	,	包	括	经	济
林	、	薪	炭	林	、	产	畜	和	役	畜	等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三	条	 	 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按	照	直	线	法	计	算	的	折	旧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应	当	自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投	入	使	用	月	份	的	次	月	起	计	算	折	旧	;	停	止	使	用	的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应	当	自	停	止	使
用	月	份	的	次	月	起	停	止	计	算	折	旧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应	当	根	据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的	性	质	和	使	用	情	况	,	合	理	确	定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的	预	计	净	残	值	。	生	产	性	生	物	资
产	的	预	计	净	残	值	一	经	确	定	,	不	得	变	更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四	条	 	 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计	算	折	旧	的	最	低	年	限	如	下	:
 	 	 	 	(	一	)	林	木	类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为	10年	;
 	 	 	 	(	二	)	畜	类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,	为	3年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二	条	所	称	无	形	资	产	,	是	指	企	业	为	生	产	产	品	、	提	供	劳	务	、	出	租	或	者	经	营	管
理	而	持	有	的	、	没	有	实	物	形	态	的	非	货	币	性	长	期	资	产	,	包	括	专	利	权	、	商	标	权	、	著	作	权	、	土	地	使	用	权	、	非	专	利	技	术	、	商	誉
等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六	条	 	 	无	形	资	产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确	定	计	税	基	础	:
 	 	 	 	(	一	)	外	购	的	无	形	资	产	,	以	购	买	价	款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以	及	直	接	归	属	于	使	该	资	产	达	到	预	定	用	途	发	生	的	其	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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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	出	为	计	税	基	础	;
 	 	 	 	(	二	)	自	行	开	发	的	无	形	资	产	,	以	开	发	过	程	中	该	资	产	符	合	资	本	化	条	件	后	至	达	到	预	定	用	途	前	发	生	的	支	出	为	计	税
基	础	;
 	 	 	 	(	三	)	通	过	捐	赠	、	投	资	、	非	货	币	性	资	产	交	换	、	债	务	重	组	等	方	式	取	得	的	无	形	资	产	,	以	该	资	产	的	公	允	价	值	和	支
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七	条	 	 	无	形	资	产	按	照	直	线	法	计	算	的	摊	销	费	用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无	形	资	产	的	摊	销	年	限	不	得	低	于	10年	。
 	 	 	 	作	为	投	资	或	者	受	让	的	无	形	资	产	,	有	关	法	律	规	定	或	者	合	同	约	定	了	使	用	年	限	的	,	可	以	按	照	规	定	或	者	约	定	的	使	用
年	限	分	期	摊	销	。
 	 	 	 	外	购	商	誉	的	支	出	,	在	企	业	整	体	转	让	或	者	清	算	时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一	)	项	和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固	定	资	产	的	改	建	支	出	,	是	指	改	变	房	屋
或	者	建	筑	物	结	构	、	延	长	使	用	年	限	等	发	生	的	支	出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一	)	项	规	定	的	支	出	,	按	照	固	定	资	产	预	计	尚	可	使	用	年	限	分	期	摊	销	;	第	(	二	)	项	规
定	的	支	出	,	按	照	合	同	约	定	的	剩	余	租	赁	期	限	分	期	摊	销	。
 	 	 	 	改	建	的	固	定	资	产	延	长	使	用	年	限	的	,	除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一	)	项	和	第	(	二	)	项	规	定	外	,	应	当	适	当	延
长	折	旧	年	限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三	)	项	所	称	固	定	资	产	的	大	修	理	支	出	,	是	指	同	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	的
支	出	:
 	 	 	 	(	一	)	修	理	支	出	达	到	取	得	固	定	资	产	时	的	计	税	基	础	50%以	上	;
 	 	 	 	(	二	)	修	理	后	固	定	资	产	的	使	用	年	限	延	长	2年	以	上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三	)	项	规	定	的	支	出	,	按	照	固	定	资	产	尚	可	使	用	年	限	分	期	摊	销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三	条	第	(	四	)	项	所	称	其	他	应	当	作	为	长	期	待	摊	费	用	的	支	出	,	自	支	出	发	生	月	份
的	次	月	起	,	分	期	摊	销	,	摊	销	年	限	不	得	低	于	3年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四	条	所	称	投	资	资	产	,	是	指	企	业	对	外	进	行	权	益	性	投	资	和	债	权	性	投	资	形	成	的
资	产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在	转	让	或	者	处	置	投	资	资	产	时	,	投	资	资	产	的	成	本	,	准	予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投	资	资	产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确	定	成	本	:
 	 	 	 	(	一	)	通	过	支	付	现	金	方	式	取	得	的	投	资	资	产	,	以	购	买	价	款	为	成	本	;
 	 	 	 	(	二	)	通	过	支	付	现	金	以	外	的	方	式	取	得	的	投	资	资	产	,	以	该	资	产	的	公	允	价	值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成	本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五	条	所	称	存	货	,	是	指	企	业	持	有	以	备	出	售	的	产	品	或	者	商	品	、	处	在	生	产	过	程
中	的	在	产	品	、	在	生	产	或	者	提	供	劳	务	过	程	中	耗	用	的	材	料	和	物	料	等	。
 	 	 	 	存	货	按	照	以	下	方	法	确	定	成	本	:
 	 	 	 	(	一	)	通	过	支	付	现	金	方	式	取	得	的	存	货	,	以	购	买	价	款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成	本	;
 	 	 	 	(	二	)	通	过	支	付	现	金	以	外	的	方	式	取	得	的	存	货	,	以	该	存	货	的	公	允	价	值	和	支	付	的	相	关	税	费	为	成	本	;
 	 	 	 	(	三	)	生	产	性	生	物	资	产	收	获	的	农	产	品	,	以	产	出	或	者	采	收	过	程	中	发	生	的	材	料	费	、	人	工	费	和	分	摊	的	间	接	费	用	等
必	要	支	出	为	成	本	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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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使	用	或	者	销	售	的	存	货	的	成	本	计	算	方	法	,	可	以	在	先	进	先	出	法	、	加	权	平	均	法	、	个	别	计	价	法
中	选	用	一	种	。	计	价	方	法	一	经	选	用	,	不	得	随	意	变	更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六	条	所	称	资	产	的	净	值	和	第	十	九	条	所	称	财	产	净	值	,	是	指	有	关	资	产	、	财	产	的
计	税	基	础	减	除	已	经	按	照	规	定	扣	除	的	折	旧	、	折	耗	、	摊	销	、	准	备	金	等	后	的	余	额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五	条	 	 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外	,	企	业	在	重	组	过	程	中	,	应	当	在	交	易	发	生	时	确	认	有
关	资	产	的	转	让	所	得	或	者	损	失	,	相	关	资	产	应	当	按	照	交	易	价	格	重	新	确	定	计	税	基	础	。
 	 	 	 	第	三	章	 	 	应	纳	税	额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二	条	规	定	的	应	纳	税	额	的	计	算	公	式	为	:
 	 	 	 	应	纳	税	额	=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×	适	用	税	率	-	减	免	税	额	-	抵	免	税	额
 	 	 	 	公	式	中	的	减	免	税	额	和	抵	免	税	额	,	是	指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和	国	务	院	的	税	收	优	惠	规	定	减	征	、	免	征	和	抵	免	的	应	纳
税	额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三	条	所	称	已	在	境	外	缴	纳	的	所	得	税	税	额	,	是	指	企	业	来	源	于	中	国	境	外	的	所
得	依	照	中	国	境	外	税	收	法	律	以	及	相	关	规	定	应	当	缴	纳	并	已	经	实	际	缴	纳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性	质	的	税	款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三	条	所	称	抵	免	限	额	,	是	指	企	业	来	源	于	中	国	境	外	的	所	得	,	依	照	企	业	所	得
税	法	和	本	条	例	的	规	定	计	算	的	应	纳	税	额	。	除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外	,	该	抵	免	限	额	应	当	分	国	(	地	区	)	不
分	项	计	算	,	计	算	公	式	如	下	:
 	 	 	 	抵	免	限	额	=	中	国	境	内	、	境	外	所	得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和	本	条	例	的	规	定	计	算	的	应	纳	税	总	额	×	来	源	于	某	国	(	地
区	)	的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÷	中	国	境	内	、	境	外	应	纳	税	所	得	总	额
 	 	 	 	第	七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三	条	所	称	5个	年	度	,	是	指	从	企	业	取	得	的	来	源	于	中	国	境	外	的	所	得	,	已	经	在
中	国	境	外	缴	纳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性	质	的	税	额	超	过	抵	免	限	额	的	当	年	的	次	年	起	连	续	5个	纳	税	年	度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四	条	所	称	直	接	控	制	,	是	指	居	民	企	业	直	接	持	有	外	国	企	业	20%以	上	股	份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四	条	所	称	间	接	控	制	,	是	指	居	民	企	业	以	间	接	持	股	方	式	持	有	外	国	企	业	20%以	上	股	份	,	具	体	认
定	办	法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行	制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三	条	、	第	二	十	四	条	的	规	定	抵	免	企	业	所	得	税	税	额	时	,	应	当	提	供
中	国	境	外	税	务	机	关	出	具	的	税	款	所	属	年	度	的	有	关	纳	税	凭	证	。
 	 	 	 	第	四	章	 	 	税	收	优	惠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六	条	第	(	一	)	项	所	称	国	债	利	息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持	有	国	务	院	财	政	部	门	发
行	的	国	债	取	得	的	利	息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六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居	民	企	业	之	间	的	股	息	、	红	利	等	权	益	性
投	资	收	益	,	是	指	居	民	企	业	直	接	投	资	于	其	他	居	民	企	业	取	得	的	投	资	收	益	。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六	条	第	(	二	)	项	和	第
(	三	)	项	所	称	股	息	、	红	利	等	权	益	性	投	资	收	益	,	不	包	括	连	续	持	有	居	民	企	业	公	开	发	行	并	上	市	流	通	的	股	票	不	足	12个	月	取	得
的	投	资	收	益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六	条	第	(	四	)	项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非	营	利	组	织	,	是	指	同	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
的	组	织	:
 	 	 	 	(	一	)	依	法	履	行	非	营	利	组	织	登	记	手	续	;
 	 	 	 	(	二	)	从	事	公	益	性	或	者	非	营	利	性	活	动	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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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(	三	)	取	得	的	收	入	除	用	于	与	该	组	织	有	关	的	、	合	理	的	支	出	外	,	全	部	用	于	登	记	核	定	或	者	章	程	规	定	的	公	益	性	或	者
非	营	利	性	事	业	;
 	 	 	 	(	四	)	财	产	及	其	孳	息	不	用	于	分	配	;
 	 	 	 	(	五	)	按	照	登	记	核	定	或	者	章	程	规	定	,	该	组	织	注	销	后	的	剩	余	财	产	用	于	公	益	性	或	者	非	营	利	性	目	的	,	或	者	由	登	记
管	理	机	关	转	赠	给	与	该	组	织	性	质	、	宗	旨	相	同	的	组	织	,	并	向	社	会	公	告	;
 	 	 	 	(	六	)	投	入	人	对	投	入	该	组	织	的	财	产	不	保	留	或	者	享	有	任	何	财	产	权	利	;
 	 	 	 	(	七	)	工	作	人	员	工	资	福	利	开	支	控	制	在	规	定	的	比	例	内	,	不	变	相	分	配	该	组	织	的	财	产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规	定	的	非	营	利	组	织	的	认	定	管	理	办	法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会	同	国	务	院	有	关	部	门	制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六	条	第	(	四	)	项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非	营	利	组	织	的	收	入	,	不	包	括	非	营	利	组
织	从	事	营	利	性	活	动	取	得	的	收	入	,	但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有	规	定	的	除	外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七	条	第	(	一	)	项	规	定	的	企	业	从	事	农	、	林	、	牧	、	渔	业	项	目	的	所	得	,	可	以
免	征	、	减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,	是	指	:
 	 	 	 	(	一	)	企	业	从	事	下	列	项	目	的	所	得	,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:
 	 	 	 	1.蔬	菜	、	谷	物	、	薯	类	、	油	料	、	豆	类	、	棉	花	、	麻	类	、	糖	料	、	水	果	、	坚	果	的	种	植	;
 	 	 	 	2.农	作	物	新	品	种	的	选	育	;
 	 	 	 	3.中	药	材	的	种	植	;
 	 	 	 	4.林	木	的	培	育	和	种	植	;
 	 	 	 	5.牲	畜	、	家	禽	的	饲	养	;
 	 	 	 	6.林	产	品	的	采	集	;
 	 	 	 	7.灌	溉	、	农	产	品	初	加	工	、	兽	医	、	农	技	推	广	、	农	机	作	业	和	维	修	等	农	、	林	、	牧	、	渔	服	务	业	项	目	;
 	 	 	 	8.远	洋	捕	捞	。
 	 	 	 	(	二	)	企	业	从	事	下	列	项	目	的	所	得	,	减	半	征	收	企	业	所	得	税	:
 	 	 	 	1.花	卉	、	茶	以	及	其	他	饮	料	作	物	和	香	料	作	物	的	种	植	;
 	 	 	 	2.海	水	养	殖	、	内	陆	养	殖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从	事	国	家	限	制	和	禁	止	发	展	的	项	目	,	不	得	享	受	本	条	规	定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七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国	家	重	点	扶	持	的	公	共	基	础	设	施	项	目	,	是	指	《	公	共
基	础	设	施	项	目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》	规	定	的	港	口	码	头	、	机	场	、	铁	路	、	公	路	、	城	市	公	共	交	通	、	电	力	、	水	利	等	项	目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从	事	前	款	规	定	的	国	家	重	点	扶	持	的	公	共	基	础	设	施	项	目	的	投	资	经	营	的	所	得	,	自	项	目	取	得	第	一	笔	生	产	经	营	收
入	所	属	纳	税	年	度	起	,	第	一	年	至	第	三	年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,	第	四	年	至	第	六	年	减	半	征	收	企	业	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承	包	经	营	、	承	包	建	设	和	内	部	自	建	自	用	本	条	规	定	的	项	目	,	不	得	享	受	本	条	规	定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七	条	第	(	三	)	项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环	境	保	护	、	节	能	节	水	项	目	,	包	括	公	共
污	水	处	理	、	公	共	垃	圾	处	理	、	沼	气	综	合	开	发	利	用	、	节	能	减	排	技	术	改	造	、	海	水	淡	化	等	。	项	目	的	具	体	条	件	和	范	围	由	国	务	院
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商	国	务	院	有	关	部	门	制	订	,	报	国	务	院	批	准	后	公	布	施	行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从	事	前	款	规	定	的	符	合	条	件	的	环	境	保	护	、	节	能	节	水	项	目	的	所	得	,	自	项	目	取	得	第	一	笔	生	产	经	营	收	入	所	属	纳
税	年	度	起	,	第	一	年	至	第	三	年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,	第	四	年	至	第	六	年	减	半	征	收	企	业	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十	九	条	 	 	依	照	本	条	例	第	八	十	七	条	和	第	八	十	八	条	规	定	享	受	减	免	税	优	惠	的	项	目	,	在	减	免	税	期	限	内	转	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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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	,	受	让	方	自	受	让	之	日	起	,	可	以	在	剩	余	期	限	内	享	受	规	定	的	减	免	税	优	惠	;	减	免	税	期	限	届	满	后	转	让	的	,	受	让	方	不	得	就	该
项	目	重	复	享	受	减	免	税	优	惠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七	条	第	(	四	)	项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技	术	转	让	所	得	免	征	、	减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,
是	指	一	个	纳	税	年	度	内	,	居	民	企	业	技	术	转	让	所	得	不	超	过	500万	元	的	部	分	,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;	超	过	500万	元	的	部	分	,	减	半
征	收	企	业	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一	条	 	 	非	居	民	企	业	取	得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七	条	第	(	五	)	项	规	定	的	所	得	,	减	按	10%的	税	率	征	收	企	业
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下	列	所	得	可	以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:
 	 	 	 	(	一	)	外	国	政	府	向	中	国	政	府	提	供	贷	款	取	得	的	利	息	所	得	;
 	 	 	 	(	二	)	国	际	金	融	组	织	向	中	国	政	府	和	居	民	企	业	提	供	优	惠	贷	款	取	得	的	利	息	所	得	;
 	 	 	 	(	三	)	经	国	务	院	批	准	的	其	他	所	得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八	条	第	一	款	所	称	符	合	条	件	的	小	型	微	利	企	业	,	是	指	从	事	国	家	非	限	制	和	禁
止	行	业	,	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	的	企	业	:
 	 	 	 	(	一	)	工	业	企	业	,	年	度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不	超	过	30万	元	,	从	业	人	数	不	超	过	100人	,	资	产	总	额	不	超	过	3000万	元	;
 	 	 	 	(	二	)	其	他	企	业	,	年	度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不	超	过	30万	元	,	从	业	人	数	不	超	过	80人	,	资	产	总	额	不	超	过	1000万	元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八	条	第	二	款	所	称	国	家	需	要	重	点	扶	持	的	高	新	技	术	企	业	,	是	指	拥	有	核	心	自
主	知	识	产	权	,	并	同	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	的	企	业	:
 	 	 	 	(	一	)	产	品	(	服	务	)	属	于	《	国	家	重	点	支	持	的	高	新	技	术	领	域	》	规	定	的	范	围	;
 	 	 	 	(	二	)	研	究	开	发	费	用	占	销	售	收	入	的	比	例	不	低	于	规	定	比	例	;
 	 	 	 	(	三	)	高	新	技	术	产	品	(	服	务	)	收	入	占	企	业	总	收	入	的	比	例	不	低	于	规	定	比	例	;
 	 	 	 	(	四	)	科	技	人	员	占	企	业	职	工	总	数	的	比	例	不	低	于	规	定	比	例	;
 	 	 	 	(	五	)	高	新	技	术	企	业	认	定	管	理	办	法	规	定	的	其	他	条	件	。
 	 	 	 	《	国	家	重	点	支	持	的	高	新	技	术	领	域	》	和	高	新	技	术	企	业	认	定	管	理	办	法	由	国	务	院	科	技	、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商	国
务	院	有	关	部	门	制	订	,	报	国	务	院	批	准	后	公	布	施	行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二	十	九	条	所	称	民	族	自	治	地	方	,	是	指	依	照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民	族	区	域	自	治
法	》	的	规	定	,	实	行	民	族	区	域	自	治	的	自	治	区	、	自	治	州	、	自	治	县	。
 	 	 	 	对	民	族	自	治	地	方	内	国	家	限	制	和	禁	止	行	业	的	企	业	,	不	得	减	征	或	者	免	征	企	业	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条	第	(	一	)	项	所	称	研	究	开	发	费	用	的	加	计	扣	除	,	是	指	企	业	为	开	发	新	技
术	、	新	产	品	、	新	工	艺	发	生	的	研	究	开	发	费	用	,	未	形	成	无	形	资	产	计	入	当	期	损	益	的	,	在	按	照	规	定	据	实	扣	除	的	基	础	上	,	按	照
研	究	开	发	费	用	的	50%加	计	扣	除	;	形	成	无	形	资	产	的	,	按	照	无	形	资	产	成	本	的	150%摊	销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企	业	安	置	残	疾	人	员	所	支	付	的	工	资	的	加	计	扣	除	,	是	指
企	业	安	置	残	疾	人	员	的	,	在	按	照	支	付	给	残	疾	职	工	工	资	据	实	扣	除	的	基	础	上	,	按	照	支	付	给	残	疾	职	工	工	资	的	100%加	计	扣	除	。
残	疾	人	员	的	范	围	适	用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残	疾	人	保	障	法	》	的	有	关	规	定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条	第	(	二	)	项	所	称	企	业	安	置	国	家	鼓	励	安	置	的	其	他	就	业	人	员	所	支	付	的	工	资	的	加	计	扣	除	办
法	,	由	国	务	院	另	行	规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一	条	所	称	抵	扣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,	是	指	创	业	投	资	企	业	采	取	股	权	投	资	方	式	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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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	于	未	上	市	的	中	小	高	新	技	术	企	业	2年	以	上	的	,	可	以	按	照	其	投	资	额	的	70%在	股	权	持	有	满	2年	的	当	年	抵	扣	该	创	业	投	资	企	业	的
应	纳	税	所	得	额	;	当	年	不	足	抵	扣	的	,	可	以	在	以	后	纳	税	年	度	结	转	抵	扣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二	条	所	称	可	以	采	取	缩	短	折	旧	年	限	或	者	采	取	加	速	折	旧	的	方	法	的	固	定	资
产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由	于	技	术	进	步	,	产	品	更	新	换	代	较	快	的	固	定	资	产	;
 	 	 	 	(	二	)	常	年	处	于	强	震	动	、	高	腐	蚀	状	态	的	固	定	资	产	。
 	 	 	 	采	取	缩	短	折	旧	年	限	方	法	的	,	最	低	折	旧	年	限	不	得	低	于	本	条	例	第	六	十	条	规	定	折	旧	年	限	的	60%;	采	取	加	速	折	旧	方	法
的	,	可	以	采	取	双	倍	余	额	递	减	法	或	者	年	数	总	和	法	。
 	 	 	 	第	九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三	条	所	称	减	计	收	入	,	是	指	企	业	以	《	资	源	综	合	利	用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
录	》	规	定	的	资	源	作	为	主	要	原	材	料	,	生	产	国	家	非	限	制	和	禁	止	并	符	合	国	家	和	行	业	相	关	标	准	的	产	品	取	得	的	收	入	,	减	按	90%计
入	收	入	总	额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所	称	原	材	料	占	生	产	产	品	材	料	的	比	例	不	得	低	于	《	资	源	综	合	利	用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》	规	定	的	标	准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四	条	所	称	税	额	抵	免	,	是	指	企	业	购	置	并	实	际	使	用	《	环	境	保	护	专	用	设	备	企	业
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》	、	《	节	能	节	水	专	用	设	备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》	和	《	安	全	生	产	专	用	设	备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》	规	定
的	环	境	保	护	、	节	能	节	水	、	安	全	生	产	等	专	用	设	备	的	,	该	专	用	设	备	的	投	资	额	的	10%可	以	从	企	业	当	年	的	应	纳	税	额	中	抵	免	;	当
年	不	足	抵	免	的	,	可	以	在	以	后	5个	纳	税	年	度	结	转	抵	免	。
 	 	 	 	享	受	前	款	规	定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的	企	业	,	应	当	实	际	购	置	并	自	身	实	际	投	入	使	用	前	款	规	定	的	专	用	设	备	;	企	业	购
置	上	述	专	用	设	备	在	5年	内	转	让	、	出	租	的	,	应	当	停	止	享	受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,	并	补	缴	已	经	抵	免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税	款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一	条	 	 	本	章	第	八	十	七	条	、	第	九	十	九	条	、	第	一	百	条	规	定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目	录	,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
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商	国	务	院	有	关	部	门	制	订	,	报	国	务	院	批	准	后	公	布	施	行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二	条	 	 	企	业	同	时	从	事	适	用	不	同	企	业	所	得	税	待	遇	的	项	目	的	,	其	优	惠	项	目	应	当	单	独	计	算	所	得	,	并	合
理	分	摊	企	业	的	期	间	费	用	;	没	有	单	独	计	算	的	,	不	得	享	受	企	业	所	得	税	优	惠	。
 	 	 	 	第	五	章	 	 	源	泉	扣	缴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三	条	 	 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对	非	居	民	企	业	应	当	缴	纳	的	企	业	所	得	税	实	行	源	泉	扣	缴	的	,	应	当	依	照	企	业
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九	条	的	规	定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十	九	条	所	称	收	入	全	额	,	是	指	非	居	民	企	业	向	支	付	人	收	取	的	全	部	价	款	和	价	外	费	用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七	条	所	称	支	付	人	,	是	指	依	照	有	关	法	律	规	定	或	者	合	同	约	定	对	非	居	民	企
业	直	接	负	有	支	付	相	关	款	项	义	务	的	单	位	或	者	个	人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五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七	条	所	称	支	付	,	包	括	现	金	支	付	、	汇	拨	支	付	、	转	账	支	付	和	权	益	兑	价	支
付	等	货	币	支	付	和	非	货	币	支	付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七	条	所	称	到	期	应	支	付	的	款	项	,	是	指	支	付	人	按	照	权	责	发	生	制	原	则	应	当	计	入	相	关	成	本	、	费
用	的	应	付	款	项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八	条	规	定	的	可	以	指	定	扣	缴	义	务	人	的	情	形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预	计	工	程	作	业	或	者	提	供	劳	务	期	限	不	足	一	个	纳	税	年	度	,	且	有	证	据	表	明	不	履	行	纳	税	义	务	的	;
 	 	 	 	(	二	)	没	有	办	理	税	务	登	记	或	者	临	时	税	务	登	记	,	且	未	委	托	中	国	境	内	的	代	理	人	履	行	纳	税	义	务	的	;
 	 	 	 	(	三	)	未	按	照	规	定	期	限	办	理	企	业	所	得	税	纳	税	申	报	或	者	预	缴	申	报	的	。
6/20/2016	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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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前	款	规	定	的	扣	缴	义	务	人	,	由	县	级	以	上	税	务	机	关	指	定	,	并	同	时	告	知	扣	缴	义	务	人	所	扣	税	款	的	计	算	依	据	、	计	算	方
法	、	扣	缴	期	限	和	扣	缴	方	式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九	条	所	称	所	得	发	生	地	,	是	指	依	照	本	条	例	第	七	条	规	定	的	原	则	确	定	的	所
得	发	生	地	。	在	中	国	境	内	存	在	多	处	所	得	发	生	地	的	,	由	纳	税	人	选	择	其	中	之	一	申	报	缴	纳	企	业	所	得	税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三	十	九	条	所	称	该	纳	税	人	在	中	国	境	内	其	他	收	入	,	是	指	该	纳	税	人	在	中	国	境	内
取	得	的	其	他	各	种	来	源	的	收	入	。
 	 	 	 	税	务	机	关	在	追	缴	该	纳	税	人	应	纳	税	款	时	,	应	当	将	追	缴	理	由	、	追	缴	数	额	、	缴	纳	期	限	和	缴	纳	方	式	等	告	知	该	纳	税
人	。
 	 	 	 	第	六	章	 	 	特	别	纳	税	调	整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零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一	条	所	称	关	联	方	,	是	指	与	企	业	有	下	列	关	联	关	系	之	一	的	企	业	、	其	他	组
织	或	者	个	人	:
 	 	 	 	(	一	)	在	资	金	、	经	营	、	购	销	等	方	面	存	在	直	接	或	者	间	接	的	控	制	关	系	;
 	 	 	 	(	二	)	直	接	或	者	间	接	地	同	为	第	三	者	控	制	;
 	 	 	 	(	三	)	在	利	益	上	具	有	相	关	联	的	其	他	关	系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一	条	所	称	独	立	交	易	原	则	,	是	指	没	有	关	联	关	系	的	交	易	各	方	,	按	照	公	平
成	交	价	格	和	营	业	常	规	进	行	业	务	往	来	遵	循	的	原	则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一	条	所	称	合	理	方	法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可	比	非	受	控	价	格	法	,	是	指	按	照	没	有	关	联	关	系	的	交	易	各	方	进	行	相	同	或	者	类	似	业	务	往	来	的	价	格	进	行	定	价
的	方	法	;
 	 	 	 	(	二	)	再	销	售	价	格	法	,	是	指	按	照	从	关	联	方	购	进	商	品	再	销	售	给	没	有	关	联	关	系	的	交	易	方	的	价	格	,	减	除	相	同	或	者
类	似	业	务	的	销	售	毛	利	进	行	定	价	的	方	法	;
 	 	 	 	(	三	)	成	本	加	成	法	,	是	指	按	照	成	本	加	合	理	的	费	用	和	利	润	进	行	定	价	的	方	法	;
 	 	 	 	(	四	)	交	易	净	利	润	法	,	是	指	按	照	没	有	关	联	关	系	的	交	易	各	方	进	行	相	同	或	者	类	似	业	务	往	来	取	得	的	净	利	润	水	平	确
定	利	润	的	方	法	;
 	 	 	 	(	五	)	利	润	分	割	法	,	是	指	将	企	业	与	其	关	联	方	的	合	并	利	润	或	者	亏	损	在	各	方	之	间	采	用	合	理	标	准	进	行	分	配	的	方
法	;
 	 	 	 	(	六	)	其	他	符	合	独	立	交	易	原	则	的	方	法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可	以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一	条	第	二	款	的	规	定	,	按	照	独	立	交	易	原	则	与	其	关	联	方
分	摊	共	同	发	生	的	成	本	,	达	成	成	本	分	摊	协	议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与	其	关	联	方	分	摊	成	本	时	,	应	当	按	照	成	本	与	预	期	收	益	相	配	比	的	原	则	进	行	分	摊	,	并	在	税	务	机	关	规	定	的	期	限
内	,	按	照	税	务	机	关	的	要	求	报	送	有	关	资	料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与	其	关	联	方	分	摊	成	本	时	违	反	本	条	第	一	款	、	第	二	款	规	定	的	,	其	自	行	分	摊	的	成	本	不	得	在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
时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二	条	所	称	预	约	定	价	安	排	,	是	指	企	业	就	其	未	来	年	度	关	联	交	易	的	定	价
原	则	和	计	算	方	法	,	向	税	务	机	关	提	出	申	请	,	与	税	务	机	关	按	照	独	立	交	易	原	则	协	商	、	确	认	后	达	成	的	协	议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三	条	所	称	相	关	资	料	,	包	括	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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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(	一	)	与	关	联	业	务	往	来	有	关	的	价	格	、	费	用	的	制	定	标	准	、	计	算	方	法	和	说	明	等	同	期	资	料	;
 	 	 	 	(	二	)	关	联	业	务	往	来	所	涉	及	的	财	产	、	财	产	使	用	权	、	劳	务	等	的	再	销	售	(	转	让	)	价	格	或	者	最	终	销	售	(	转	让	)	价
格	的	相	关	资	料	;
 	 	 	 	(	三	)	与	关	联	业	务	调	查	有	关	的	其	他	企	业	应	当	提	供	的	与	被	调	查	企	业	可	比	的	产	品	价	格	、	定	价	方	式	以	及	利	润	水	平
等	资	料	;
 	 	 	 	(	四	)	其	他	与	关	联	业	务	往	来	有	关	的	资	料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三	条	所	称	与	关	联	业	务	调	查	有	关	的	其	他	企	业	,	是	指	与	被	调	查	企	业	在	生	产	经	营	内	容	和	方	式
上	相	类	似	的	企	业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应	当	在	税	务	机	关	规	定	的	期	限	内	提	供	与	关	联	业	务	往	来	有	关	的	价	格	、	费	用	的	制	定	标	准	、	计	算	方	法	和	说	明	等
资	料	。	关	联	方	以	及	与	关	联	业	务	调	查	有	关	的	其	他	企	业	应	当	在	税	务	机	关	与	其	约	定	的	期	限	内	提	供	相	关	资	料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五	条	 	 	税	务	机	关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四	条	的	规	定	核	定	企	业	的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时	,	可	以	采	用
下	列	方	法	:
 	 	 	 	(	一	)	参	照	同	类	或	者	类	似	企	业	的	利	润	率	水	平	核	定	;
 	 	 	 	(	二	)	按	照	企	业	成	本	加	合	理	的	费	用	和	利	润	的	方	法	核	定	;
 	 	 	 	(	三	)	按	照	关	联	企	业	集	团	整	体	利	润	的	合	理	比	例	核	定	;
 	 	 	 	(	四	)	按	照	其	他	合	理	方	法	核	定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对	税	务	机	关	按	照	前	款	规	定	的	方	法	核	定	的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有	异	议	的	,	应	当	提	供	相	关	证	据	,	经	税	务	机	关	认	定
后	,	调	整	核	定	的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五	条	所	称	中	国	居	民	,	是	指	根	据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个	人	所	得	税	法	》
的	规	定	,	就	其	从	中	国	境	内	、	境	外	取	得	的	所	得	在	中	国	缴	纳	个	人	所	得	税	的	个	人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五	条	所	称	控	制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居	民	企	业	或	者	中	国	居	民	直	接	或	者	间	接	单	一	持	有	外	国	企	业	10%以	上	有	表	决	权	股	份	,	且	由	其	共	同	持	有	该	外
国	企	业	50%以	上	股	份	;
 	 	 	 	(	二	)	居	民	企	业	,	或	者	居	民	企	业	和	中	国	居	民	持	股	比	例	没	有	达	到	第	(	一	)	项	规	定	的	标	准	,	但	在	股	份	、	资	金	、
经	营	、	购	销	等	方	面	对	该	外	国	企	业	构	成	实	质	控	制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五	条	所	称	实	际	税	负	明	显	低	于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条	第	一	款	规	定	税	率
水	平	,	是	指	低	于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条	第	一	款	规	定	税	率	的	50%.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一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六	条	所	称	债	权	性	投	资	,	是	指	企	业	直	接	或	者	间	接	从	关	联	方	获	得	的	,
需	要	偿	还	本	金	和	支	付	利	息	或	者	需	要	以	其	他	具	有	支	付	利	息	性	质	的	方	式	予	以	补	偿	的	融	资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间	接	从	关	联	方	获	得	的	债	权	性	投	资	,	包	括	:
 	 	 	 	(	一	)	关	联	方	通	过	无	关	联	第	三	方	提	供	的	债	权	性	投	资	;
 	 	 	 	(	二	)	无	关	联	第	三	方	提	供	的	、	由	关	联	方	担	保	且	负	有	连	带	责	任	的	债	权	性	投	资	;
 	 	 	 	(	三	)	其	他	间	接	从	关	联	方	获	得	的	具	有	负	债	实	质	的	债	权	性	投	资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六	条	所	称	权	益	性	投	资	,	是	指	企	业	接	受	的	不	需	要	偿	还	本	金	和	支	付	利	息	,	投	资	人	对	企	业	净
资	产	拥	有	所	有	权	的	投	资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六	条	所	称	标	准	,	由	国	务	院	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行	规	定	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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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七	条	所	称	不	具	有	合	理	商	业	目	的	,	是	指	以	减	少	、	免	除	或	者	推	迟	缴	纳	税
款	为	主	要	目	的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一	条	 	 	税	务	机	关	根	据	税	收	法	律	、	行	政	法	规	的	规	定	,	对	企	业	作	出	特	别	纳	税	调	整	的	,	应	当	对	补	征
的	税	款	,	自	税	款	所	属	纳	税	年	度	的	次	年	6月	1日	起	至	补	缴	税	款	之	日	止	的	期	间	,	按	日	加	收	利	息	。
 	 	 	 	前	款	规	定	加	收	的	利	息	,	不	得	在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时	扣	除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二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八	条	所	称	利	息	,	应	当	按	照	税	款	所	属	纳	税	年	度	中	国	人	民	银	行	公	布	的
与	补	税	期	间	同	期	的	人	民	币	贷	款	基	准	利	率	加	5个	百	分	点	计	算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四	十	三	条	和	本	条	例	的	规	定	提	供	有	关	资	料	的	,	可	以	只	按	前	款	规	定	的	人	民	币	贷	款	基	准
利	率	计	算	利	息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三	条	 	 	企	业	与	其	关	联	方	之	间	的	业	务	往	来	,	不	符	合	独	立	交	易	原	则	,	或	者	企	业	实	施	其	他	不	具	有	合
理	商	业	目	的	安	排	的	,	税	务	机	关	有	权	在	该	业	务	发	生	的	纳	税	年	度	起	10年	内	,	进	行	纳	税	调	整	。
 	 	 	 	第	七	章	 	 	征	收	管	理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四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条	所	称	企	业	登	记	注	册	地	,	是	指	企	业	依	照	国	家	有	关	规	定	登	记	注	册	的
住	所	地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五	条	 	 	企	业	汇	总	计	算	并	缴	纳	企	业	所	得	税	时	,	应	当	统	一	核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,	具	体	办	法	由	国	务	院
财	政	、	税	务	主	管	部	门	另	行	制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六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一	条	所	称	主	要	机	构	、	场	所	,	应	当	同	时	符	合	下	列	条	件	:
 	 	 	 	(	一	)	对	其	他	各	机	构	、	场	所	的	生	产	经	营	活	动	负	有	监	督	管	理	责	任	;
 	 	 	 	(	二	)	设	有	完	整	的	账	簿	、	凭	证	,	能	够	准	确	反	映	各	机	构	、	场	所	的	收	入	、	成	本	、	费	用	和	盈	亏	情	况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七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一	条	所	称	经	税	务	机	关	审	核	批	准	,	是	指	经	各	机	构	、	场	所	所	在	地	税	务
机	关	的	共	同	上	级	税	务	机	关	审	核	批	准	。
 	 	 	 	非	居	民	企	业	经	批	准	汇	总	缴	纳	企	业	所	得	税	后	,	需	要	增	设	、	合	并	、	迁	移	、	关	闭	机	构	、	场	所	或	者	停	止	机	构	、	场	所
业	务	的	,	应	当	事	先	由	负	责	汇	总	申	报	缴	纳	企	业	所	得	税	的	主	要	机	构	、	场	所	向	其	所	在	地	税	务	机	关	报	告	;	需	要	变	更	汇	总	缴	纳
企	业	所	得	税	的	主	要	机	构	、	场	所	的	,	依	照	前	款	规	定	办	理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八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分	月	或	者	分	季	预	缴	,	由	税	务	机	关	具	体	核	定	。
 	 	 	 	企	业	根	据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四	条	规	定	分	月	或	者	分	季	预	缴	企	业	所	得	税	时	,	应	当	按	照	月	度	或	者	季	度	的	实	际	利
润	额	预	缴	;	按	照	月	度	或	者	季	度	的	实	际	利	润	额	预	缴	有	困	难	的	,	可	以	按	照	上	一	纳	税	年	度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的	月	度	或	者	季	度	平
均	额	预	缴	,	或	者	按	照	经	税	务	机	关	认	可	的	其	他	方	法	预	缴	。	预	缴	方	法	一	经	确	定	,	该	纳	税	年	度	内	不	得	随	意	变	更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二	十	九	条	 	 	企	业	在	纳	税	年	度	内	无	论	盈	利	或	者	亏	损	,	都	应	当	依	照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四	条	规	定	的	期
限	,	向	税	务	机	关	报	送	预	缴	企	业	所	得	税	纳	税	申	报	表	、	年	度	企	业	所	得	税	纳	税	申	报	表	、	财	务	会	计	报	告	和	税	务	机	关	规	定	应	当
报	送	的	其	他	有	关	资	料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三	十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以	人	民	币	以	外	的	货	币	计	算	的	,	预	缴	企	业	所	得	税	时	,	应	当	按	照	月	度	或	者	季	度	最	后
一	日	的	人	民	币	汇	率	中	间	价	,	折	合	成	人	民	币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。	年	度	终	了	汇	算	清	缴	时	,	对	已	经	按	照	月	度	或	者	季	度	预	缴
税	款	的	,	不	再	重	新	折	合	计	算	,	只	就	该	纳	税	年	度	内	未	缴	纳	企	业	所	得	税	的	部	分	,	按	照	纳	税	年	度	最	后	一	日	的	人	民	币	汇	率	中
间	价	,	折	合	成	人	民	币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。
 	 	 	 	经	税	务	机	关	检	查	确	认	,	企	业	少	计	或	者	多	计	前	款	规	定	的	所	得	的	,	应	当	按	照	检	查	确	认	补	税	或	者	退	税	时	的	上	一	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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月	最	后	一	日	的	人	民	币	汇	率	中	间	价	,	将	少	计	或	者	多	计	的	所	得	折	合	成	人	民	币	计	算	应	纳	税	所	得	额	,	再	计	算	应	补	缴	或	者	应	退
的	税	款	。
 	 	 	 	第	八	章	 	 	附	 	 	 	 	则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三	十	一	条	 	 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第	五	十	七	条	第	一	款	所	称	本	法	公	布	前	已	经	批	准	设	立	的	企	业	,	是	指	企	业	所	得
税	法	公	布	前	已	经	完	成	登	记	注	册	的	企	业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三	十	二	条	 	 	在	香	港	特	别	行	政	区	、	澳	门	特	别	行	政	区	和	台	湾	地	区	成	立	的	企	业	,	参	照	适	用	企	业	所	得	税	法
第	二	条	第	二	款	、	第	三	款	的	有	关	规	定	。
 	 	 	 	第	一	百	三	十	三	条	 	 	本	条	例	自	2008年	1月	1日	起	施	行	。	1991年	6月	30日	国	务	院	发	布	的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外	商	投
资	企	业	和	外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实	施	细	则	》	和	1994年	2月	4日	财	政	部	发	布	的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暂	行	条	例	实	施	细
则	》	同	时	废	止	。
相	关	链	接
关	于	修	改	《	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个	人	所	得	税	法	》	的	决	定
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耕	地	占	用	税	暂	行	条	例
中	华	人	民	共	和	国	企	业	所	得	税	法	实	施	条	例
关	于	实	施	企	业	所	得	税	过	渡	优	惠	政	策	的	通	知
关	于	经	济	特	区	和	上	海	浦	东	新	区	新	设	立	高	新	技	术	企	业	实	行	过	渡	性	税	收	优	惠	的	通	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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